“一带一路”倡议体现了中国继续敞开对外开放大门的决心,是中国在发展新阶段对外开放的升级和深化。需要重视的是,作为一项覆盖范围广泛的经济合作倡议,“一带一路”建设不能不考察各参与国发展目标和利益诉求的差异、发展水平和法律制度的不同。比如,参与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就可能由于相关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复杂因素而面临风险。因此,推进“一带一路”建设,一方面要加强贸易投资、资源能源、金融、物流等领域的合作,另一方面也要借助法律手段积极构建多层次、多渠道的风险防范机制。
应当看到,与“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的法律问题相当复杂。“一带一路”参与国法律制度各不相同,法律文化传统各异,法治发展水平参差不齐。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则不同,不仅表现在基础设施建设、贸易与投资管理、能源开发、区域合作、劳动用工、环境保护、税收金融等领域,而且表现在公司、合同、侵权、知识产权等私法方面。如果不清楚其中的规律和要求,就有可能给参与合作的相关国家或企业带来预料不到的法律风险。
有效应对这些风险和挑战,一个重要环节就是立足各国现实情况,将相关政策问题法律化。利用法律的正式性、稳定性、可预测性等特质克服政治和商业决策中的不确定性,从而使“一带一路”合作与交往走上法治化轨道,在相对稳定的法律框架下实现共同发展和互利共赢。这个法律框架应遵循相互礼让的国际法原则,尊重当事人选择可适用法律的自由,发生法律冲突时选择相应规则来解决。
目前,“一带一路”参与国相互交往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比如,一些国家还不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其有关法律、政策不受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国际贸易仲裁制度的约束。同时,“一带一路”参与国还存在所谓“法律制度过剩”问题,即一些国家不仅存在大量双边协调合作机制,还建立了一些国际组织。这些国际合作机制和国际组织在相关国际交往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也在“一带一路”参与国中形成了机制叠加的网络。这个网络在制度上需要相互整合,在规范上需要进一步梳理。目前,应设法推动现有机制相互包容。特别是在不同机制之间搭建沟通和衔接平台,防止不同机制彼此冲突。由于机制互容涉及复杂利益因素,需要谨慎对待,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促进各种机制相互适应。在此基础上,推动建立区域经济合作架构和新的合作机制,为“一带一路”参与国的深度合作创造条件。
从长远看,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可以尝试建立一套新的多边制度。在这种多边制度中,各参与国按照自己承诺的统一规则行事,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从而提高这一宏大倡议的稳定性与法治化水平。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应着眼于区域和全球多边规则与机制建设,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法律支撑。这不仅能为各参与国处理国际关系提供中国方案,而且会成为中国在国际法领域作出新贡献的契机。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协同创新中心副主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