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了人身保险
忘了续费导致停险
申请复效时却查出新毛病
保险公司据此拒绝复效
法院怎样处理?
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王某、郑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被保险人为郑某;保险生效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保险缴费方式为年缴。
王某因个人原因未缴纳2018年的保险费,案涉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19年8月,王某申请变更投保人为郑某,郑某于当日向保险公司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并告知保险公司其于前期做医学检查,结果为乳腺结节。郑某依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供了医院的检查报告单。
几日后,保险公司向郑某发出《保全核保意见通知函》,接受保全复效的要求,但合同的条件改为,由于乳腺超声检查异常的原因,相关险种评估意见为乳腺恶性肿瘤(包括原位癌)及其复发和转移不在保障范围,责任免除的年限为终身等,郑某在该函的客户意见栏“是否接受本险种“均勾选“否“,并写明“不同意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最后签字。后双方因保险合同复效问题产生的纠纷,王某、郑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保险合同停效期间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复效请求。首先,并非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发生的所有不利变化均属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告虽检出乳腺结节,但被告对原告乳腺结节属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理据不足。其次,保险合同复效是对原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而非产生新的保险合同。原告提交的体检结果虽系经被告要求于原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作出,但并不等同于原告乳腺结节形成于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即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患乳腺结节实际发生在合同效力中止后。
综上,法院判决,一、案涉人身保险合同自原告郑某补交所欠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二、被告保险公司应配合办理合同复效相关手续。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胡超
福田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一级法官
复效制度是保险法的重要制度设计,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是针对投保人未定期缴纳保险费而致使合同效力中止时的救济措施,对于维持保险合同效力,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保险合同效力恢复需满足如下条件:(1)复效应在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纳保险费致使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下适用;(2)复效应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协议后补交保险费;(3)复效申请应在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提出,申请复效的权利不能无限期地延续,投保人逾期不提出申请,保险人可解除合同;(4)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否则保险人对于复效请求应当同意,无权拒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判断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限定在将“效力中止期间“与“合同订立时“进行对比。如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或危险程度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前即已显著增加,则其申请复效并不会增加逆选择的风险,保险人拒绝复效即缺乏正当性。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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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供稿:福田区法院
作者:胡超
原标题:《停险时查出新毛病,保险公司能拒绝复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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